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聲-4177-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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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慧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慧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慧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態樣及手段相同,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非遠,兼衡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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