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聲-4181-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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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鴻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鴻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3年2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調查意見回覆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各罪時間間隔未達1個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固稱:請將受刑人後面刑期一併合併等語。然受刑人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聲請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本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上開請求,要難准許。至於本案裁定後,檢察官是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與其他案件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並非本案所應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9月20日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6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24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