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聲-4182-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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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已坦承犯行,國內有穩 定居所,家人及財產皆在臺灣,海外無親戚友人,無任何事證可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相關事證已由偵查機關扣押,自無須與共犯串證,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將來也願意到庭作證;母親及妻子需要被告照顧,被告無逃亡之理由及動機,希望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是施以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復審酌本案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被告本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串證之嚴格措施。  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 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是施以科技監控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即使被告稱國內尚有家人需要照顧,並有固定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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