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禁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聲-4183-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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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01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豪對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鎮豪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 以言詞聲請意旨及同年月13日刑事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同案共犯陳世誠現已遭逮捕,且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串證供之虞,希望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得與家人接見、通信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 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 月5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匯款單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先進生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究竟是如何分工、獲利分配,仍有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衡諸被 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即偏高,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則同案被告雖遭逮捕,倘未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可能利用接見或是通信之機會,與被告討論或甚串證案情,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均無解於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考量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達5月,且始終坦承犯行,基於親情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僅就關於被告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部分均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