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聲-418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銘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14日桃檢 秀壬113執字第212字第11391304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數罪併罰。而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因此,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整體審視受刑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與犯罪日,並以其中判決最早確定之日為基準,將受刑人在此一基準日前所犯之各罪作為一群組,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在此群組外之各罪,則再依照相同標準,各自形成一個新的定刑群組,以此法定明確標準分別定刑,排除人為操作因素,以確保法律之可預測性與公平性,自不能容許受刑人摒棄上開法定標準不用,任意自行擇定自己主觀認為可能較為有利的排列組合方式。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莊銘威(下稱異議人)前所犯數罪,先後由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84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定(下稱A裁定,如附件二)、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下稱B裁定,如附件三)定應執行刑確定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異議人具狀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與B裁定聲請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以桃檢秀壬113執字第212字第1139130459號敘明異議人所聲請之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駁回其請求(本院卷第89頁),異議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據前揭說明,異議人得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其定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且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確定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1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84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分別以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異議人所犯如A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自成一定刑集團,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檢察官就A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依上揭說明,其並無任意擇定及拆分A裁定、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為不同定刑集團。異議人因A裁定、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然已較原判決所處刑度有相當大幅之寬減,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至於異議人主張應拆分A裁定、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是以一己之主觀意願取代法律規定之客觀定刑標準,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A裁 定、B裁定所示各判決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異議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