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聲-4190-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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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小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小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小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㈢經本院整體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調查表陳述:後面是否可以易 科罰金等語,以及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㈣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表為上開陳述,然如附表1所示之罪,雖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1107號執行完畢;而如附表2所示之罪,無論是否與如附表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均不影響如附表2所示之罪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再者,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既已載明「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勾選並簽名,堪認受刑人對此知之甚詳;況且如前開說明所述,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依法必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使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變更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法律空間,自無從依受刑人上開陳述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變更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王小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