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3-聲-4191-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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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 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中雖先後經另案定執行刑,惟考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以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恤刑之目的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如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上開3裁定若與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6(有期徒刑3月)及附表三編號3(有期徒刑7月)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63年,而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刑上限均為30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刑上限則為1年3月,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受刑人至多應執行有期徒刑61年3月,是上開3裁定實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4、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就如附表一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97年5月26日)前為之,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前為之,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14日)前為之,且本院均為各附表所示之罪中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就所受各罪雖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