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聲-4196-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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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哲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綸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吳哲綸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1月24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1月2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係均係詐欺罪,但犯案時間間隔 時間較久,且詐欺手法不同,難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並未回覆定刑意見及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1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96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3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96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6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7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字第13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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