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聲-419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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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理 由 一、受刑人邱朝雄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該表編號11、12之犯罪日期應各更正為「112.07.05」、「112.06.29」,並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更正後之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21日之前)。又:①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依本件聲請意旨,其內任一罪並未被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刑。③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刑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恤刑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所為之總檢視,其酌定之執行刑度,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更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尤其於衡酌恤刑之目的時,亦應兼顧責罰相當性,若裁判確定後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各罪刑度之加總相較,有大幅減少之情事,又無相當之理由,即可能不當抹煞受刑人前所犯各案中,經法院審理並再三斟酌後所定之罪刑;舉例言之,某甲犯4罪,各遭處有期徒刑10年、3年、10月及3月確定,若事後僅泛以恤刑為由,定某甲應執行刑為10年2月,雖屬合法,惟此無異宣告某甲所遭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罪刑,全免執行,效果與特赦並無實質差異,恐有寬縱、鼓勵犯罪之嫌,並增長行為人僥倖之心,即不能認與責罰相當性之要求相合。準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手段亦大致相同,係於相對密接之時間內為各該犯罪,暨本院對其為整體評價後,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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