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聲-4203-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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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3號 聲明 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李欣忠(年籍詳卷) 受 刑 人 楊郁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4832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217號判決(下稱本案高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時並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楊郁娟與我育有2女需受刑人照顧,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後也積極自律其飲酒,目前有就醫穩定服藥控制中,希望給予受刑人就本案高院判決之執行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21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案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地院判決及高院判決各1紙、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執字第14832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並非本案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前開執行處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