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聲-4205-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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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呂紹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 金訴字第16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呂紹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紹宇因涉嫌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經警方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或有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且未經本院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發還被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點鈔機1臺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6份(其中15份為空白) 4 Lexus汽車1輛 5 耳機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