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聲-4206-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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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993號),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被告)主張業已對本案受命法官 姚懿珊法官(下稱姚法官)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地訴字第208號),依據行政訟訴法相關規定,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先待行政程序確定,民刑事法院應先停止審判云云。觀諸被告於行政法院提起之訴訟聲明,大多係主張民事保護令案件、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有重大違失等情(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08號裁定),惟被告若對刑事案件中法官有何訴訟指揮不當之指控,本應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及抗告救濟,顯非屬行政訴訟之範疇。  ㈡另行政訴訟法第12條雖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停止審判係為避免「同一基礎事實」發生不同法院認定之牴觸,然被告遭起訴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成立與否,僅可由刑事法院認定;縱有法官訴訟指揮不當之情事,亦應遵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救濟,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聲請迴避之理由,並不足採。  ㈢被告又主張其聲請准予交付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錄音光碟 ,遭法官以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駁回,姚法官違背法令、濫用職權,認其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若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本應向法院敘明理由,且法院有許可與否之裁量權力,核先敘明。  ㈣觀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2日開庭時之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中僅泛稱係為將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並未具體指摘各該次開庭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係在公開法庭經 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該 次筆錄經被告詳加閱覽後,業經被告簽名於筆錄末頁,另本院審判筆錄亦係經由委外轉譯,依現存之閱卷制度,聲請人亦得於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是為確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一途。是聲請人未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見113年度聲字第4206號卷第79-80頁)。復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6日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聲請內容僅敘明:為了審判期日有關被告(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語(見113年度聲字第753號卷第5-6頁),則就此聲請意旨是否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法院洵有裁量判斷之空間,業如前述,故姚法官依其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本屬其訴訟指揮之裁量範疇,並無違背法令;且被告若不服前開裁定,亦可提起抗告救濟,尚難謂姚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㈤被告又主張本案恐嚇案件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再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決,已有違法濫權云云。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明載:「告訴人余敏慈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2樓聽聞敲擊聲、被告吼叫聲,透過監視器見到被告手持鐵鎚,便立即報警等語,而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來伊家時,伊不在家,是聽告訴人余敏慈轉述並觀看家中監視器才知道此事等語,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陳玉美並不在場,被告又未要求告訴人余敏慈將其持鐵鎚上門尋人乙事轉知予告訴人陳玉美,實難謂惡害通知已達告訴人陳玉美,被告所為固有不當,猶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述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至被告持鐵鎚敲擊A屋大門,造成被害人余敏慈心生畏懼部分,另經本署提起公訴」(見113年度聲字第4206號卷第43-45頁)。由上可知,檢察官已說明因告訴人陳玉美斯時不在屋內,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就被告持鐵鎚敲擊大門,造成被害人余敏慈心生畏懼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兩者之被害人顯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聲請人以相同案件前已遭不起訴,故承審法官應立即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㈥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本案恐嚇案件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提出辯解,或係主張陳玉美之證詞不足採信、說謊等情,然聲請人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作為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迴避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 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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