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聲-4211-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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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淯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淯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淯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院經詢問受刑人藍淯蓉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其於案發當時家庭困難,其於第1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迄今,因此無法賺錢養家,其已經知錯,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毋庸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10/10/23~110/10/24」等語,應更正為「110/10/23~110/11/03」外,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藍淯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