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聲-4224-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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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家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2號、113年度執字第159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家傑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4至6、8至9、13、14 各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3、7、10至12、15、16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 ㈢考量受刑人於110年5月至110年8月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密集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而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次數高達140次,犯罪模式相同,同質性較高且互有關連性,各罪間獨立性低,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邊際效應,於定應執行刑時有明顯遞減情形,兼衡受刑人之犯後態度,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及所呈現之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揭所示各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兼衡受刑人於本案定刑填寫意見表示:希望能夠從輕定刑等語,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為適當,及就附表編號6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1萬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胡家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