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聲-4227-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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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惠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2號、113年度執字第163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惠妹因犯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惠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惠妹因犯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共3罪,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確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規定。  ㈡經本院審酌受刑人王惠妹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3罪,均 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綜合判斷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是在相近之期間內,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此些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防制法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依上說明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王惠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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