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聲-4232-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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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經受刑 人書面回覆後,其意見略以:希望本院考量其為初犯、犯罪後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希望定刑時酌予量刑,併請考量其在監積極參與教化程序等情,從輕定其應執行刑6年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及受刑人手寫書狀1份在卷可稽(見聲字第卷第51頁至第57頁),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1至2、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13日,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2月1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受刑人雖於書面意見中敘及其為初犯、且於毒品案件中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然此屬其所涉個別毒品案件之案情,並應於個別裁判時所應審酌之個案量刑因子,尚無由據此於定應執行案件中重覆審酌或評價,則受刑人上揭意見容有誤會,是本院經參酌受刑人提出其餘之書面意見後,並審究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13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2月、如附表編號5至6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加計總和為10年3月)。茲就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