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聲-4243-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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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宸宏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宸宏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王宸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112年5月4日」,應更正為「112年4月19日」;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112年4月25日」,應更正為「112年5月4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