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聲-424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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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俊傑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審素字第181號判決確定前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年2月,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即56年10月(計算式:【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6年共3罪+有期徒刑5年6月共3罪+有期徒刑10年6月+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5年10月】+【附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4月】=56年10月)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函、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表等件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5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2至4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等法規保護法益、罪質不盡相同,以原判決諭知刑期相加並不致有重複或過度評價疑慮,及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戴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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