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聲-4252-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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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陸品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38號),聲請人不服本院 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一一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 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陸品旭(下稱聲請人)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爰聲請停止上開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第1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若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抗告乙節,茲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裁定,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