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聲-4257-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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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褚宗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褚宗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捌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宗琳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至8、10、11、13至18、21至50所示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編號9、12、19、20、5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23至25頁)。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六、又附表編號9至11、13、21至2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 原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裁定固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一日,惟因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一年之日數,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七、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有意見,懇請鈞院給予最輕之量刑)。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褚宗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