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M-113-聲-4258-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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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至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至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至芸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罪,且犯罪時間密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考量數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之限制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駁回部分 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仍應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有關「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載為「否」,應予更正為「是」),而有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方屬適法。惟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相關資料,而係檢察官誤認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逕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此部分重複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賴至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