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聲-4272-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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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DUONG(越南國籍) 代 理 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6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參佰元,准予發還NGUYEN VAN DUONG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VAN DUONG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然此部分金錢乃聲請人因工作而合法取得,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有罪,聲請人於該案曾經警扣押現金21萬元等情,有前開判決、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遭查扣現金21萬元,其中18萬5,300元,經本院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或係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而未於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現金21萬元,於18萬5,30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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