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聲-4273-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旭揚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被告楊旭揚因本案前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現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 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00元之保證金後,認無羈押必要,而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20日以現金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93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附卷可參,然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9號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至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與本件聲請人所負具保責任之本案係屬不同案件,被告尚有可能於本案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等情事而出監,而仍有課與聲請人具保責任以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的。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以被告因前揭「他案」判決確定並在監執行中,即認就聲請人對於被告所涉「本案」部分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免除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