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聲-4279-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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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9號 受刑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楊于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楊于陞前遭判 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及以110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後經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56號裁定駁回而均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皆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再者,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 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以聲明異議程序,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然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載明對於前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而希望重新定刑而提出異議,即非適法。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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