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聲-4283-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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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雄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04/11;附表編號6之 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2/10/25),且附表編號2至6 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 月5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 ,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36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4月,有該判 決可憑,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年6月至6月間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 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受刑人之意見(見聲 字卷卷附受刑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狀各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 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正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