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聲-4287-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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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春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春富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春富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3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前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意見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於意見表上表示其有其他案件判決確定,鑒請鈞院一併查察等語,然本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被告其餘已經判決確定之罪並非本案聲請範圍,並無法一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之編號1所示 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14日,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2年3月1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則該罪乃在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各罪間,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自不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部分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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