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聲-4288-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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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書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書亞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俱係經本院以同一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該判決之所以未予定其應執行刑,業於論罪科刑之量刑部分敘明「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等語,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因於同一時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類型相同之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11罪,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撤銷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甲案】,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乙案】,前開甲案及乙案尚未確定,且受刑人另有詐欺案件業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有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信確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述之情形。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有另案未開完(本院卷第41頁),並審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觀諸受刑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22年5月22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受刑人之矯正簡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書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