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聲-4291-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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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美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美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游美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31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均在113年1月3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 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對本件並無意見暨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明文規定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7日至112年10月29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9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25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桃原簡 字第42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桃原簡 字第42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5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84號 編號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5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3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桃原簡 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9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桃原簡 字第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9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7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19號 編號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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