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聲-429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 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全案筆錄影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