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3-聲-4298-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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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佳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178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3 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佳煒(下稱異議 人)前因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A、B裁定如接續執行,將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罪責顯然不相當。聲請人因而聲請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更定其刑,嗣遭檢察官以「於法未合,礙難准許,而非如台端所述可自行任意挑選想要合併定刑之案件」等理由駁回聲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如附表一所示犯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又因如附表二所示犯罪,經高等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高等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已於法不合。況附表二所示犯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8月5日後所犯,已不得與附表一所示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13年2月。附表一所示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15年5月,以附表一編號1、2及3、4之定刑與附表一編號5、6所處之刑合併計算為有期徒刑14年9月15日,嗣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已有相當之恤刑。再者,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8月、5年,合計有期徒刑5年8月,嗣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亦有相當之恤刑。且附表一編號6所示殺人罪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法寄藏槍枝罪罪質亦不相同,而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9年8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於客觀上,難認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對異議人過苛之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異議人之聲請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殺人罪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法寄藏槍枝罪另定應執行刑或將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拆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除已違反僅限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始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外,亦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檢察官以113年4月11日桃檢秀112執更3352字第11390 44004號函、113年11月8日桃檢秀112執更3352字第1139144292號函、113年12月10日桃檢秀112執更3352字第1139161278號函等否准異議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從而,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20日下午10時55分 108年1月間至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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