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3-聲-4300-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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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明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更丁字第378 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異議人范明德所犯毒品案件數 罪,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丁字第3784號(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並未將受刑人於96年間被裁定羈押禁見後,進行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期間折抵刑期日數之疑義,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范明德雖以前揭事由,就本案執行指揮書向本 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8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非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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