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聲-4301-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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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明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8號、113年度執字第123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13年壢交簡字第313號判決(附件編號2),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