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3-聲-4313-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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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110/05/06」應更正為「110 /05/05-110/05/0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81、38433、9790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81、38433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9790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洗錢防制法與竊盜 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總體情狀,並參酌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惟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劉玉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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