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聲-4321-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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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中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千 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華(下稱被告)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確定,請求發還扣案之手機3支及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千元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查之扣押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聲請發還。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被 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於112年2月22日確定。被告復已因另案於112年7月6日入監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於118年7月28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拘束,應無逃匿之可能,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而前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從而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聲請發還保證金新台幣1千元部分,應屬被告對其所繳納之保證金金額有所誤會,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就被告聲請發還同案中所扣案之手機3支部分,經查,被告於前開案件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8號起訴時,檢警並未隨案移送任何扣押物至本院,且觀該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並代為保管之扣押物僅有電纜線2副、電纜切割器4把、對講機4臺、手電筒3支、頭燈1副等物,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於判決時宣告沒收,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首揭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既非本案扣押物,本院自無從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被告聲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