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聲-4322-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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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芮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芮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芮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該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4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楊芮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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