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聲-434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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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0年6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45年10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僅約數日;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前開各罪之行為態樣則屬不同,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其餘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受刑人林昱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併此說明。 四、至受刑人雖表示尚有其他案件,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 自行申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徵得受刑人同意,不受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限制,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亦不生影響,而受刑人所稱之另案,經本院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固見被告確因另涉犯之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追加起訴之紀錄,惟細究被告於該另案之犯罪日期為110年8月間乙節,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後所犯(即110年6月2日),自上開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昱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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