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聲-4344-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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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穆正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穆正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4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穆正傑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穆正傑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2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2年3月2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侵占、洗錢等罪,其犯罪型態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並無意見暨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巷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4日 110年1月-110年2月7日 110年8月5日-110年8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679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24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3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24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3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2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30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1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4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38號 2、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7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