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聲-4345-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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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淑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淑鈴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淑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邱淑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5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在113年8月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等 罪,犯罪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以百元計),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顯無另行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1日至 112年4月8日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895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97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6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4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6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4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11月1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301號 (併科罰金部分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65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