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3-聲-436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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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咏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咏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咏倪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狀(本院卷第29頁),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江咏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3次)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2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判決日 期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9月5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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