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3-聲-4365-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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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祐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16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因父母親年邁需有人照 顧,法院判我得易科但檢察官判我不得易科,請法官讓我得以易科在家裡照顧雙親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169號),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 日認聲明異議人「酒駕總計10年內3犯(犯罪時間:108、109、113),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與不准一服社會勞動,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戶籍地由本人收受,而聲明異議人業已於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上載明:父母親年邁需要有人照顧,希望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照顧雙親,檢察官審核上開意見後表示,聲明異議人上開所陳並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嗣於113 年12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 知聲明異議人「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裡是否有未滿12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聲明異議人答以:「我希望易科罰金,惟貴署不予准許,業已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不用」等語,有執行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1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聲明異議人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易服勞役部分則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聲明異議人於10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以認定。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於前已達10年內共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程度,且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認聲明異議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難聲矯正之效,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送達聲明異議人、執行科書記官又於筆錄中告知聲明異議人,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除本案外,確曾均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與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於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後,於113年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既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易刑處分之否准,仍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件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聲明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聲明異議人所陳之家庭況之情形,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故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等節,皆不影響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執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是此部分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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