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聲-436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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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昌(原名黃柏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昌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日期欄編 號3部分,更正為「111/10/03前某時~111/10/17(將來、中信)」;備註欄編號3、4第2列部分,均更正為「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4部分,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67號等」),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 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各罪,附表編號3、4部分前經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判決中定刑,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已然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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