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聲-4368-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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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崇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崇逸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崇逸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   號2至4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 編號1至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1、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之性質,再斟酌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原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及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不得易科罰金,至於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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