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聲-4372-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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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應更正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陳俊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戕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衡酌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以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示:其已自白犯行,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是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陳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