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聲-4377-20250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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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莊鎧瑜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郁翔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聲請人即告訴人莊鎧瑜為本案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受損害之金額新臺幣2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收物之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 確定在案,惟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被害款項2萬元,因未實際依法扣押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又上開案件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判決確定,而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聲請人可俟該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執行沒收之上開款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