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聲-4378-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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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歐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准予發還被告歐子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物為聲請人即被告歐子豪所有,因無扣 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0 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並於同年9月5日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經本院認定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亦非違禁物,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屬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發還予被告歐子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發還予所有人即被告歐子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一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歐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