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3
案號
TYDM-113-聲-4385-202503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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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淯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淯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淯勝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