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聲-4398-20250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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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林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林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林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林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30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曾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6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2年4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復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