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聲-4401-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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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2號-113年度執字第164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罰金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罪質不同,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