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聲-4405-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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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益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胡益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7「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2/02/07」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7、9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曾經定執行刑之情況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9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由聲請書所載聲請依據,並未敘及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