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聲-4406-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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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9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耀德(下稱被告)因本案業 已判決,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已羈押數月之久,需安頓家人生活,且連續羈押顯過嚴苛,被告無法適應羈押禁見之生活,而被告有固定住所,並願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或輔以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准以新台幣八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是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0日,分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皆仍存在,爰裁定分別自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考量本案雖已審 結,並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後續被告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衡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面臨上開刑責加身,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其與共犯呂鴻毅、龍翔霖間,關於所奪取得之物為現金或磚頭、形成犯意聯絡之起點等節,彼此供述內容略有出入,且尚有共犯藍毓程、暱稱「林冠佑」成年男子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堪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並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㈣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其需安頓家人生活之情事,並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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